奇瑞金锡公司胡某某职务侵占罪

来源:芜湖律师 添加时间:2019-04-02 14:49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安徽奇瑞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奇瑞金锡公司,现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于2014年分两次要求客户单位将公司货款共计87000元转入其私人账户,并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主动投案至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芜湖刑事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2、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3、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7月1日与安徽奇瑞金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安徽奇瑞金锡公司雇佣胡某某从事烘干机销售及回收销售货款的工作,并要求胡某某将销售货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人胡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要求客户单位将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87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中,后该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1日,胡某某代理安徽奇瑞金锡公司与江西万年县丰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丰凯公司)签订烘干机销售合同。同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要求江西丰凯公司支付烘干机货款人民币30000元至其个人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后该款全部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3月21日胡某某代理安徽奇瑞金锡公司与江西万年县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丰和公司)签订烘干机销售合同。同年9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要求江西丰和公司支付烘干机货款人民币57000元至其提供的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该账户由胡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后该款全部被其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安徽奇瑞金锡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主动投案至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同年10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扣押被告人胡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归案经过、劳动合同书、应聘入职登记表、报案材料、中国银行业务存款单、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回单、转账证明、销售合同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销售提成计算方式说明、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单、企业登记变更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帮教请求、住院材料、收条、证人张某、袁某、吴某1、吴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8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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