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4-09 22:11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中午至下午 , 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饮酒数小时 , 饮酒过量后为发泄情绪 , 于17时许来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x园内殴打前妻王某 , 并砸坏王某的手机一部 , 随后手持菜刀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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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吓围观劝阻的员工 , 后采用身体“撞“、“推“、“拉“、“扯“以及手持灭火器砸等方式损坏车间三台电柜箱 , 造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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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电柜箱内部元件损坏。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 被损坏的电柜箱损失价格合计为983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 , 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 , 情节恶劣 ,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 情节严重 , 破坏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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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 , 犯罪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 , 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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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作辩解 , 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 认为被告人是主动投案 ,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属自首 , 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 没有前科劣迹 , 自愿认罪 , 主观上没有持刀伤人的故意 , 主观恶性小 , 社会危害性不大 , 且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 得到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中午至下午 , 被告人刘某某和他人饮酒数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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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饮酒过量。因此前听说前妻王某有了新男友而心生愤怒 , 为发泄情绪 ,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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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刘某某酒后 , 于当日下午17时许 , 骑电动车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x园 , 在园区食堂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 , 将王某打倒在地 , 并砸坏其手机一部。因为在场其他人劝阻 , 被告人刘某某冲至该园区食堂厨房找到一把菜刀 , 手持菜刀恐吓、威胁围观劝阻的员工 , 让他人让开。因为被害人王某已离去 , 被告人刘某某找不到人 , 就将菜刀丢弃 , 然后窜至x车间继续发泄情绪 , 用身体“撞“、“推“车间东侧一台电柜箱(品名:启东荻捷主控柜) , 并用手“拉扯“电柜箱内部元件 , 致电柜箱整体移位 , 内部元器件损坏。其后 , 被告人刘某某仍不顾该公司员工的劝阻 , 继续窜至车间西侧 , 手持“灭火器“砸打两台电柜箱泄愤 , 致使两台电柜箱内元件变形、线缆脱落。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朋友吴某等人将其控制。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 被告人刘某某损坏的电柜箱损失价格合计为9835元。案发后 , 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涉案财物的损失 , 并取得了被害单位xx和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2018年7月11日19时许 , 芜湖市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民警出警后 , 在芜湖市鸠江区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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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楼办公室 , 将正与公司交涉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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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芜价认定[2018]2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汪某、江某、张某1、张某2、吴某、孔某、潘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 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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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 ,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 属情节恶劣和严重 , 其行为已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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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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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 , 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行为不具有其投案的主动性 , 故对其辩护人认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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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 并取得了被害单位以及被害人的谅解 , 可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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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宣告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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