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5-22 23:16
【芜湖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在外讲其坏话,酒后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村民项某2家门前,持茶杯、砖块将被害人陈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2016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承包农田时,因换田一事对被害人朱某1心存不满,遂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殴打。
3.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朱某2家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席的被害人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某用酒杯将薛某右眼砸伤。
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项某1家,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某对被害人项某1实施殴打。
5.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因被害人唐某不愿为其做农活而对其心存不满,后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忠台行政村二闸刘小农场对其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举报材料、无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撤案申请、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魏某、项某2、项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朱某1、薛某、项某1、唐某的供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向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均对向某表示谅解,应对向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在外讲其坏话,酒后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村民项某2家门前,持茶杯、砖块将被害人陈某头部砸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2016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承包农田时,因换田一事对被害人朱某1心存不满,遂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殴打。
3.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朱某2家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席的被害人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某用酒杯将薛某右眼砸伤。
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贵山行政村项某1家,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某对被害人项某1实施殴打。
5.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因被害人唐某不愿为其做农活而对其心存不满,后被告人向某在陡沟镇忠台行政村二闸刘小农场对其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向某于2016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向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向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在同村居民中造成恶劣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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