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金某1、崔某1寻衅滋事案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3-30 23:56
2018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1与詹某;潘某与王某、胡某、钱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芜湖县湾沚镇新芜1912广场“兄弟龙虾馆”不同桌就餐。因王某与詹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潘某为帮王某“出气”,遂外出寻找被告人崔某1。双方在广场内卫生间门口相遇,潘某故意用身体碰撞被告人崔某1,并言语挑衅。因此被告人崔某1通过电话邀集到其姐夫崔某2(另案处理),崔某2获悉后和谷某及被告人金某1前往新芜1912广场,与被告人崔某1会合后一起前往“兄弟龙虾馆”找寻潘某等人。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潘某等人用啤酒瓶打砸崔某2一方,被告人金某1见状便从店内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伤潘某头部、背部,后与崔某2等人离开。潘某、王某追出店外,手持啤酒瓶殴打未参与打斗的谷某,被告人金某1见状折回再次持刀砍伤潘某、王某,后逃离现场。
经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1、崔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现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潘某对被告人金某1、崔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崔某2、谷某、潘某、王某、钱某、吴某、詹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1、崔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芜湖市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崔某1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方无寻衅滋事故意、持刀为了自保的意见,与被告人金某1、崔某1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1、崔某1的辩护人关于自首、谅解、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1、崔某1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1、崔某1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崔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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