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出院记录、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李某、马某、许某、朱某、曾某、杨某、王某2、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