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0208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楚雄,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于同年3月7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正及其辩护人沈楚雄律师、张羽(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安徽信息工程学院、三山区扬子学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蒋华正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华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悔罪;2、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3、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做出违法行为。综上,建议对蒋华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安徽信息工程学院、三山区扬子学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蒋某在安徽信息工程学院6号宿舍楼520号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林某1000元现金。
2、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某在三山区龙湖街道扬子学院学生宿舍5号楼213室、401室、402室内,分别盗窃被害人鲍某现金100元、被害人朱某现金400元、被害人徐某现金200元,共计700元。
3、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三山区龙湖街道扬子学院学生宿舍7号楼214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常某现金5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9时许,芜湖市公安局峨桥派出所接扬子学院工作人员报警后出警至该校将被告人蒋华正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案发后,蒋某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公安机关从蒋华正处扣押了伍把铁制银色钥匙、一辆摩托车(皖B×××××)及现金1100元(已返还被害人林某1000元)。钥匙系为犯罪准备的工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某基本情况及户籍人口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及取保候审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张某、陈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鲍某、朱某、徐某、常某的陈述,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多次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华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色钥匙伍把予以没收;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及现金110元由其依法处理(以上财物均存于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