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0207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惠,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楚雄,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一部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及其辩护人沈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22时45分,被告人张惠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先后与沪D×××××中型厢式客车、皖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浙C×××××号小型轿车、皖C×××××号轻型普通货、豫R×××××(豫R×××××)号车、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发生碰撞,导致6车损坏,豫R×××××(豫R×××××)号、沪D×××××号车、皖D×××××号车货物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路面损坏以及一人受伤和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以及车某、道路、货物损坏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惠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惠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惠主观罪过较轻,在事故发生之后一直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了被害人家属7.3万元的刑事谅解安慰金,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惠离异后一个人带着小孩,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也非常重,他也是贷款买的大货车也已经报废了。综上,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张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22时45分,被告人张惠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上行线311km+60m处时,因疲劳驾驶未及时刹车,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车某发生追尾碰撞,导致6辆机动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豫R×××××号车的左前部与停在小客车道上的沈某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右侧发生碰撞,右前部与停在客货车道上的被害人许某驾驶的沪D×××××中型厢式客车追尾碰撞,致使沪D×××××号车前部与前方停在客货车道上的洪某驾驶的皖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又致使皖D×××××号车的左前部与前方停在小客车道上的王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擦、右前部与停在客货车道上的张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擦。追尾事故导致上述6辆车的车体均发生损坏、3辆车上的货物发生损坏(分别为豫R×××××号车、沪D×××××号车、D77763号车)、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损坏、以及被害人许某死亡的后果。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许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某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的所有人为南阳市同兴物流有限公司,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12.2万元、车损险25.846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1万元)和自燃损失险25.846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24时止。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惠与被害人许某的亲属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惠在民事赔偿之外,另行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安慰金7.3万元;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惠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洪某、王某、沈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刑事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6车相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及多项公私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惠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惠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的亲属支付民事赔偿款之外的安慰金7.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肇事车某已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洁淳
人民陪审员  丁礼章
人民陪审员  周家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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