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0225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生,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楚雄,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一部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生及其辩护人沈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以何某1为首的团伙在无为县多名农户家中以赌单双的形式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杨东生曾在上述赌场中的无为县赫店镇、无为县福渡镇宏旺公司附近、无为县御龙湾附近等多处赌场为何某1等人坐庄十三天左右,参与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800元左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生参与赌场坐庄并参与庄家抽头分成,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东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东生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何某1等人在无为县福渡镇、无城镇、襄安镇、赫店镇等地多名农户家中以赌单双的形式开设流动赌场,该赌场有固定车辆接送参赌人员、有专人站岗望风。被告人杨东生在上述赌场中的无为县赫店镇、无为县福渡镇宏旺公司附近、无为县御龙湾附近等多处赌场坐庄约十三天,参与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8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杨东生在无为县襄安镇肖庄村赌场坐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福渡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赌资42927元,扣押赌博工具骰子二粒、碟子一个、碗一个、对讲机一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东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存单等书证,证人何某1、陈某1、王某、陈某2、邢某、金某、蒋某、陈某3、叶某1、曾某、吴某1、未海玲、杨某1、胡某1、汪某、胡某2、高某、何某2、吴某2、骆某、叶某2、邵某、杨某2、罗某、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东生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生以营利为目的,在赌场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东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尚有同案犯未到案,根据被告人杨东生犯罪的事实,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杨东生为从犯。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杨东生的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东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赌博工具骰子二粒、碟子一个、碗一个、对讲机一部,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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