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邹某某与龚某、黄某1夫妇商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邹某某提供赌博机、龚某提供场地,赌场营利所得双方对半分。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将一台“大白鲨”赌博机、两台“东方之珠”赌博机、一台“打鱼”赌博机送至龚某家用于开设赌场,上述四台赌博机共计9个把位。经认定,上述四台赌博机均具有计分、退分功能,为赌博游戏机。至201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时,共营利1300元左右。案发后,上述四台赌博机均被被公安机关销毁,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芜湖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案发前表现尚好,其患有中度抑郁症,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邹某某与龚某、黄某1夫妇商量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邹某某提供赌博机、龚某提供场地,赌场营利双方对半分。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将一台“大白鲨”赌博机、两台“东方之珠”赌博机、一台“打鱼”赌博机(6个把位)送至龚某家用于开设赌场,上述四台赌博机共计9个把位。经芜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队认定,上述四台游戏机9个把位,均具有计分、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游戏机。2018年3月8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营利1300元左右。当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龚某、黄某1、黄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伙同他人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二、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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