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吕某平聚众斗殴案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4-23 19:26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朱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 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 ,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朱某某、刘某及辩护人张海涛、刘磊均到庭参与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1月25日 , 陈某某与李某(均系未成年人 , 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 , 遂相约在芜湖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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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内解决矛盾。继而 , 陈某某邀集苏某、葛某、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 , 另案处理)以及肖某(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至有意思二店等候 , 欲对李某等人实施殴打。其中 , 苏某还携带钢管和矛赶至现场。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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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 , 李某要求翟某1、周某、余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陪同前往。当日16时许 , 双方人员见面后 , 因李某见陈某某一方人员众多 , 怕在打斗过程中吃亏 , 经与翟某1商议后 , 由翟某1电话邀集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等人前来帮忙。后吕某某、吕某平又先后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刘某等人。
在等候期间 , 陈某某、葛某、杨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对李某、翟某1实施殴打 , 后逃离现场。因此时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等人未到场 , 故李某、翟某1未予还手。不久 , 被告人吕某平、吕某某、朱某某、刘某等人至现场了解情况后 , 便驾车与翟某1一同寻找对方人员欲实施报复 , 而李某并未一同跟随。后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等人在湾沚镇太平路附近找到杨某某等人 , 便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及翟某1对杨某某实施殴打 , 而被告人刘某则殴打并控制在场其他人员。殴打完毕后 , 上述人员又将杨某某带至吕某平家中询问打架缘由。
当晚19时许 , 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驾车将杨某某送回芜湖县湾沚镇第二中学附近。与此同时 , 陈某某又邀集苏某、葛某、杨某某等人持砍刀、矛、钢管等凶器追砍吕某某、朱某某等人未果。后陈某某、苏某、葛某、杨某某等十余人携带凶器乘车赶至被告人吕某平家中实施叫嚣、谩骂等滋事行为。其间 , 陈某某持凶器将吕某平家中玻璃门砸碎 , 后被周围群众制止和控制。
被告人吕某平、吕某某被警方传唤到案 , 被告人朱某某、刘某主动投案 , 上述人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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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 , 且有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朱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苏某、李某、葛某、吴某、肖某、翟某1、周某、余某、鲁某、吕某1、吕某2、吕某3、陈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勘验、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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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等证据证实 , 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因吕某某引起 , 起因与吕某某无关;2、对方殴打其表弟翟某2的行为 , 对方具有明显过错;3、吕某某虽将他们殴打的杨某某带回红杨的家中 , 也是其不知道如何处理此事 , 意欲让对方向其姑姑解释说明殴打其表弟翟某2的原因 , 出发点并不是为了再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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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且当其将杨某某从家中送回湾沚时 , 对方早已在杨某某下车的地方等候意图殴打吕某某等人 , 对方后又在当晚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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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吕某平家中 , 找寻他们 , 实施滋事行为 , 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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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吕某平家中玻璃门砸碎 , 被告人均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 , 未再与对方发生过激行为;4、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 , 在此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 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 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综上所述 ,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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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给被告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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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平犯罪情节较轻 , 主观恶性不深 , 后果较轻 , 且对方有明显过错 , 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 , 对被告人吕某平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平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初犯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综上所述 , 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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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观点 ,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 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朱某某、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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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等人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 构成聚众斗殴罪 , 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朱某某、刘某均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 且均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 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 系坦白 ,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主动投案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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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 , 系自首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 , 被告人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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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平、朱某某、刘某自愿认罪 , 认罪态度较好 , 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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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平、朱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 , 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吕某平、朱某某、刘某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 惩罚犯罪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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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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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犯聚众斗殴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 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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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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