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翟某、张某、徐某某聚众斗殴罪

来源:芜湖刑事律师 添加时间:2019-07-31 21:07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贺某因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看望等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汪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翟某,并让翟某喊人教训对方。被告人翟某遂指使被告人张某邀集打架人员并购买作案工具木棍,被告人张某随后电话邀集了被告人徐某某,并让徐某某再邀集其他人,被告人徐某某又邀集了两人。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共聚集二十余人,手持木棍在本市源丰装饰城小区内对被害人贺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4日,芜湖市公安局赭山派出所民警在华强广场售楼部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同日,在芜湖昊轩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翟某抓获;2018年9月7日,在蓝巨星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赭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翟某对被害人贺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翟某、张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李某某、陆某某、承某某、邢某、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芜湖市公安局芜公物鉴(损伤)字【2018】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翟某、张某、徐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翟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翟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联系人:沈楚雄律师

  传真:0553-7566855

  邮箱:scx7@qq.com

  芜湖律所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7号伟星时代中心1807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所地址:合肥市北城世纪城金源大道祥徽苑写字楼1号23层 安徽金太亚(合肥)律师事务所

合肥芜湖律师咨询电话 18955310625
xml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