琚某聚众斗殴案

来源:芜湖律师 添加时间:2019-04-09 22:26
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8日晚 , 王某1因其父亲与他人发生口角一事 , 前往南陵县弋江镇街道许某经营的“半月轩“棋牌室 , 与许某等人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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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半月轩“棋牌室门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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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被他人持刀捅伤 , 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救治。周某(另案处理)得知后 , 打电话邀集被告人琚某等人赶至南陵县医院。在县医院 , 琚某与周某、宋某、王某2、叶某(均立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许某。后由周某驾车至本县“雄风小区“一车库内拿长矛、砍刀返回县医院 , 琚某与叶某、王某2等十余人驾驶三辆车前往弋江镇街道 , 在“半月轩“附近 , 叶某、王某2驾车等候 , 琚某、周某、宋某等人手持长矛、砍刀往“半月轩“棋牌室冲去 , 与手持长矛、鱼叉的许某等人相互斗殴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24日 , 被告人琚某被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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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琚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证人证言及本人供述等证据 , 认为被告人琚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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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 属共同犯罪 , 是累犯。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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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 依法判处。
被告人琚某当庭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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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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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当天并未与周某等人商量打架 , 到达弋江街道其下车后未持械至现场参与斗殴。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琚某犯聚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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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殴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琚某是否持械参与打斗加害他人、以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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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琚某是否有坦白情节 , 侦查机关未予查明 , 且证人叶某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 , 其参与犯罪亦是应周某之邀 , 应认定为从犯 , 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 2017年11月8日晚 , 被害人王某1因其父亲在弋江镇街道许某经营的“半月轩“棋牌室内与他人发生口角后 , 前往该棋牌室 , 在棋牌室内与许某发生口角。后王某1走到棋牌室门外时被他人持刀捅伤腹部 , 在王某1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救治期间 , 周某(已判决)得到消息后 , 即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琚某及叶某、宋某(均已判决)等人 , 让他们到南陵县医院 , 叶某在接到周某的电话后 , 已打电话给被告人琚某 , 让琚某到南陵县医院。待被告人琚某等人赶到南陵县医院后 , 周某即向被告人琚某等人提议到弋江镇街道砸掉许某经营的“半月轩“棋牌室 , 在得到琚某等人的同意后 , 周某与王某2(已判决)驾车至本县籍山某“雄风小区“一车库内取出长矛、砍刀返回县医院。随后 , 周某、叶某、王某2三人驾车载被告人琚某及宋某等十余人前往弋江镇街道欲冲砸“半月轩“棋牌室 , 行至弋江镇街道“半月轩“棋牌室附近 , 王某2、叶某驾车等候 , 被告人琚某及周某、宋某等人持长矛、砍刀往“半月轩“棋牌室方某去 , 途中 , 与早有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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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许某等人相遇 , 双方人员持械相互打斗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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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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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 , 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 且属共同犯罪 ,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琚某是累犯 , 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琚某应周某、叶某之邀参与犯罪 ,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 可认定是从犯 , 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 , 可比照同案犯周某、叶某的量刑情况予以量刑。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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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犯聚众斗殴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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