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 男 , 1971年10月9日出生 , 汉族 , 初中文化 , 务工 ,
芜湖刑事辩护律师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 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于2017年3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 于2017年4月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 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芜湖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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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308号起诉书 , 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立霞出庭支持公诉 ,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 , 被告人朱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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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转为由 , 以“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 , 承诺给付1.5-5分的高额月息 , 向被害人荀某、陶某等八人借款共计94万元 , 以高息借给他人使用和个人生活支出 , 至案发 , 被告人朱某某支付利息4.9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文娟、朱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荀某、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有坦白情节 ,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 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 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亦无异议 , 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个人挥霍 , 主观恶性较小 , 且愿意积极归还借款 , 结合其坦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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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希望法庭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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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 , 被告人朱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 ,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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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 , 承诺给付1.5-5分的高额月息 , 向被害人荀某、陶某等八人借款共计94万元 , 以高息借给他人使用和个人生活支出 , 至案发 , 被告人朱某某支付利息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1日、7月11日 , 被告人朱某某分两次向滕某共计借款2万元 , 约定月息2% , 后支付利息0.2万元。
2、2011年10月11日 , 被告人朱某某向鲍某借款30万元 , 约定月息3% , 后支付利息4万元。
3、2011年10月13日 , 被告人朱某某向陶某借款5万元 , 约定月息2%。
4、2011年10月28日 , 被告人朱某某向戴某借款10万元 , 约定月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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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6日 , 被告人朱某某向朱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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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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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约定月息3%。
6、2012年1月19、3月28日 , 被告人朱某某分两次向强某共计借款12万元 , 约定月息2%。
7、2012年1月22日 , 被告人朱某某向荀某借款20万元 , 约定月息5%。
8、2012年3月28日 , 被告人朱某某向朱某3借款5万元 , 约定月息2%。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 , 被告人朱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抓获 , 并于2月28日至3月7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 , 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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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文娟、朱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荀某、陶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 , 许以高额利息 , 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94万元 , 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 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 , 被告人朱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 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系坦白 ,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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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还部分利息 ,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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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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