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事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马某某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宣传该公司投资房地产、酒店、教育培训、矿产开发等多个领域,从而对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又先后于2015年1月22日、9月25日成立安徽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系被告人甲某某。
2015年1月,被告人甲某某入职安徽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受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指派在芜湖筹建芜湖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该公司租赁本市镜湖区长江中路世贸滨江花园5#地块办公楼X室作为经营场所,后期又租赁芜湖海螺大酒店X层作为公司经营场所。被告人甲某某在明知芜湖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获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对外吸收存款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通过业务员自身购买以及向客户宣传购买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CTC、西藏矿业、东金所、山东东建、万象和等多种理财产品。2015年9月25日,芜湖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截至2016年1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时,共计向6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405万元,返本付息1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91万元。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甲某某在成都开往上海的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的房屋租赁押金1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甲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冯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资协议、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39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甲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负责具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其中3万元系被告人甲某某自己的投资,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被告人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芜湖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9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