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来源:芜湖律师 添加时间:2019-08-28 00:13
张某,甲市A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小组长(经选举产生)。2016年末,甲市征用A村的农田,被征收土地中有张某的2亩农田。张某作为村小组长参加帮助镇政府征收土地工作。在帮助核对工作组核对被征收土地的土里物的过程中,张某为了多获得地上物补偿款,蓄意将扩张的地界范畴向核对工作组工作员指认,导致核对工作组备案的张某的土地总数超过实际上总数,因而张某多领国家赔偿款三万余元。

张某是否构成贪污罪?
见解一:贪污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作为村民小组长不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他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家庭财产的清点,与他的职务行为无关。因此,张某不构成贪污罪。
见解二:张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帮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土地赔偿花费的管理方面时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在帮助核对工作组核对被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位便捷,导致核对工作组多备案了张家的土地,从而,张某骗领了国家赔偿款,合乎法律法规有关贪污罪的要求,组成贪污罪。
芜湖刑事律师认为应该选择第二见解。
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位上的便捷,侵吞、盗取、骗领或是以别的方式非法侵占罪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此案中,张某作为村小组长在帮助核对工作组核对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过程中,运用职位便捷,导致核对工作组多备案了张某家的土地,从而骗领国家赔偿款三万余元,对该事实并沒有异议。本案的焦点是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张某是否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显然,本案中的张某并不是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也不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部门、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也不是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部门从事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那么,张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问题是,在本案中担任村民组长的张某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的基层组织员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小组长并非村民委员会成员。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而非“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小组长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综上所述,张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乡镇政府征地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张某在帮助核对工作组核对被征收土地的过程中,运用职位便捷,骗领国家赔偿款三万余元,构成贪污罪。
芜湖刑事律师相关知识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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