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金额达到多少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7-07 00:03
一、个人行骗公私财产超过在4000的,归属于“金额比较大”;个人行骗公私财产在超过50000元的,归属于“金额巨大”。
个人欺诈的公私财产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有欺诈前科或者造成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欺诈公私财产10万元以上的,属于“金额较大”。企业欺诈公私财产30万元以上,“金额巨大”。
二、《意见》下发前已受理的诈骗案件,个人诈骗金额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单位诈骗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且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并起诉的案件,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般诈骗罪
一般的诈骗罪和盗窃罪相同,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
《刑法》第206条规定骗取公私财产金额大的,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管制或拘役,规定并处或单处罚款;金额巨大或其他情节重大的,判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欺诈案件具体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150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对公私财产进行欺诈的金额大的,构成欺诈罪。个人欺诈公私财产2千元以上的是“金额较大”,个人欺诈公私财产3万元以上的是“金额巨大”。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虽然一些犯罪活动也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甚至追求一些非法的经济利益,但其侵犯的对象并不局限于或不是公有或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比如:拐卖妇女、少年儿童的,归属于侵害人身权利罪。
欺诈罪的侵害对象客体仅限于国家、个人财产或集体,并不骗取其他违法利益。其对象应当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客观要件
客观上这种犯罪的特点是以欺诈手段获取大额公共和私人财产。
1.行为人执行了诈骗个人行为。从形式上说欺诈包括两类:一种是捏造事实,另一种是隐瞒事实,两者实质上都是让受害者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情况下,让受害者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诈骗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无论它是虚构的,隐瞒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和未来的事实,只要它有上述内容,它就是一个骗局。如果欺诈的内容没有得到他们想要的,这就不是欺诈。诈骗行为必须达到这样一个程度,以使公众产生错误的理解,夸大他们出售的商品。如果不超过社会容忍,这就不是欺诈。诈骗个方式、方法沒有限定,能够是语言诈骗,还可以是动作诈骗(诈骗个人行为自身既能够是做为,还可以是懒政,既有告之某类客观事实的责任,但不执行这类责任,使另一方深陷错误观点或是再次深陷错误观点),行为人运用这类了解不正确获得资产的,都是诈骗个人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任何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或者利用迷信骗取金钱或财产的人应被视为欺诈。
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5,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1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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