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集资诈骗罪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5-09 00:07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在芜湖市铜泰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任职会计期间 , 以该公司需要投资、资金周转为借口 , 以月息2%为诱惑 , 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借款 , 其中汪某某11万元 , 赵某56万元 , 赵某某10万元 , 巫某某20万元 , 张某某22万元 , 张某甲16万元 , 秦某某12万元 , 李某某9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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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21.6万元 , 王某某20万元 , 谷某某7万元 , 王某甲40万元 , 吴某某20万元 , 司某某90万元 , 柏某某5万元 , 巫某甲10万元 , 林某10万元 , 程某某2.5万元 , 朱某某3万元 , 施某某10万元 , 彭某某30万元 , 陈某某5万元 , 王某乙6万元 , 共计人民币436.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非法集资款并未投入到芜湖市铜泰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经营 ,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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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支付向他人集资的高额利息以及将集资款分多次转借给王甲用于赌场放高利贷赚取息差。至案发时止 , 被告人黄某某已归还利息80.9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 , 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 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355余万元 , 数额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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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 ,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 犯罪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1、其有立功情节 , 可以从轻处罚;2、在侦查机关侦破其挪用公款案中 , 其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其集资诈骗的事实 , 系自首 , 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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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在芜湖市铜泰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任职会计期间 , 以公司运作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 , 以高利息为诱饵 , 分别骗取被害人汪某某47000元、赵某432600元、赵某某56000元、巫某某143000元、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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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750元、张某甲141600元、秦某某76800元、李某某70800元、薛某某85050元、王某某160000元、谷某某60000元、王某甲300000元、吴某某106000元、司某某890000元、柏某某26000元、巫某甲73200元、林某60600元、程某某15000元、朱某某21600元、施某某74000元、彭某某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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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47000元、王某乙58800元 , 累计向二十三名被害人骗取3378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非法集资款并未投入到芜湖市铜泰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经营 , 而是支付向他人集资的高额利息以及将集资款分多次转借给王甲用于赌场放高利贷赚取息差。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 ,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查封被告人黄某某与付某某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北京路44号10幢2单元401室房屋及董峰、方云霞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宇花苑1幢3单元302室房屋。2015年8月26日 , 上述房屋被本院继续查封。
上述事实 ,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且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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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汪某某、赵某、赵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秦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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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司某某、柏某某、巫某甲、林某、程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 证人王甲、付某某的证言 , 书证户籍信息、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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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 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 , 被告人黄某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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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犯挪用公款罪中曾供述公款的用途是支付借款的利息 , 但并未交代其集资诈骗的事实 , 并不属于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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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 , 根据侦查机关反馈 , 其提供的线索并未查证属实。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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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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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为目的 , 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378800元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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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 , 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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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 ,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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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 应予数罪并罚。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 打击犯罪 ,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集资诈骗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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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羁押一日 ,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30年9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 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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