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死亡,应按什么罪论处?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11-24 22:19
沈楚雄律师热线:这是一个发生在异地的真实案件。居民丁某所住楼栋周边均为市区公共道路,来往行人及车辆较多。某日,丁某乘坐电梯到楼顶平台收取自己晾晒的衣服,因感到平时家中生活压力大而产生不良情绪,见楼顶有一摞建筑用红砖,用手拿起两块红砖朝东侧方向扔下,随即从安全楼梯离开现场并返回暂住处。为发泄情绪扔下的红砖正巧击中了正在楼下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范某头部,导致其重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丁某明知现场楼下为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地将两块砖头从16层高楼楼顶扔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是否可以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沈楚雄律师分析认为,丁某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沈楚雄律师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分析,丁某将砖头从高楼楼顶掷向城市交通要道及公共场所,就其犯罪现场的特定性和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言,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的高度危险性,足以认定丁某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安全法益。
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丁某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虽无证据证明其积极追求或希望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反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
第三,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丁某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本案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但其行为的危险性后果既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着造成更为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综上,丁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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