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共同犯罪定性刍议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11-01 22:35
贪污罪的违法犯罪通常状况就是说公务人员,或是公司企业的某些高层领导干部,那么在贪污犯罪中,倘若是共同的贪污犯罪,其主要是怎样进行处罚的呢?这一罪行怎样判定,以下将会详细分析,,希望对你有所为帮助。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骗取公共财产,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犯罪是我国反腐败运动的打击点,贪污犯罪在事件的重要事件中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由于贪污犯罪主体要求的特殊性,在同样的贪污事件中共同犯罪者不同主体的身份加深了这种共同犯罪定性分析的难度。而且,因为人们可遵照的法律条文又多有最该商议或无法可用独到之处,这又深化导致实践活动中对受贿共同犯罪判定的多种多样模棱两可,这不但不利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也不利反腐倡廉抗争的开展。
所有行为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单位财产),应当按照贪污罪论处,或者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我们认为它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同一单位的国家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应作为贪污罪的共犯进行处罚,这一理论和实践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本部门以外的人的勾结(内外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性,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在该部门,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性,共同承担本部门的财产自己的行为就此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有颇多歧义。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内外勾结定性问题
在我国,理论界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与外界勾结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行为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立法前后有明显变化。
一、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分开定罪。也就是说,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事件中,案件中有二人以上的执行犯,其行为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根据个人行为所犯的罪名被判有罪。这种观点实际上忽视了非国家人员和国家人员都利用其职务便利犯罪的基本特征。在非国家人员和国家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成为犯罪人的情况下,共同利用国家人员职务便利犯罪的特殊行为将这两种行为结合为一体,从而使非国家人员的行为具有国家人员犯罪的属性。因此,对二者分别定罪的观点难以成立。
二、另一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罪的基本特征必须是定性的。这种观点曾一度在司法解释中得到采纳,如两高 1985 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内外勾结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主犯的基本特征定罪,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中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刑法上之所以划分主从犯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确定主从犯的前提是一定性质的共同犯罪已被认定,逻辑顺序十分明确,因此,以主从犯的量刑反过来逆向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难免有逻辑倒置之感。此外,当一个案件中有两个主犯时,以这种属于自由裁量刑罚的犯罪情节作为确定整个案件性质的依据,必然会产生以哪个主犯的行为确定整个案件性质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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