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手机后又对手机内支付宝转账消费的,定一罪还是二罪?

来源:芜湖律师 添加时间:2019-08-22 00:14
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手机在线支付和消费非常普遍,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犯罪也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抢劫他人手机后,将资金从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他人手机中转移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或其他犯罪,存在不同观点。芜湖刑事律师认为,这种行为是否成为抢劫罪,应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来判断。
 
一、如果行为人打劫受害人手机后,又以爆力、威胁和其他强制手段获得受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宝密码,并现场执行了迁移别人微信、支付宝账号内资金的行为,要以抢劫罪判罪。
二、如果犯罪人通过破译受害者的手机密码以及微信和支付宝密码,抢劫受害者的手机并占有受害者的资金,则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进行判断。
1、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性上详案获得手机以及微信、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其破解受害人交易密码并不法迁移的资金应计算为打劫金额。理由在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3项规定:“打劫透支卡后使用、消费的,以民事行为实际使用、消费的金额为打劫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移动支付、手机网银等支付系统获得打劫财产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财产为打劫金额。因此,手机内装车的微信、支付宝钱包好似透支卡的功能一样可以消费,并且规定了打劫财产也可以通过“转账或者移动支付、手机网银等支付系统支付”,因此要以其实际获得的金额评定打劫金额。
2、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性上是非法侵占罪微信、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则不能将迁移支付系统内的资金计算为打劫金额。理由在于:行为人打劫手机后如果没去破译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就不会给账户任何人带来经济损失,其破解密码从而迁移资金的行为,才是行为的不良影响之关键点,因此不能视作是打劫手机行为的“后续行为”从而作整体评价;除此之外,在一般人的意识中,手机内装车的微信、支付宝钱包软件并不是像透支卡一样是可以信用卡消费的工具,打劫别人手机并不意味着打劫了手机装车的支付软件内的财产,支付平台的财产属性并非像信用卡一样为人们的观念所熟知。
三、关于冒充别人身份操作微信、支付宝账号从而不法迁移账户资金的行为,属于密秘盗取型违法犯罪还是行骗型违法犯罪,也需要考虑其占据手机及微信、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的影响。芜湖刑事律师认为,如果行为人通过打劫、行骗或偷盗等方式并获得了受害人手机和微信、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对其不法迁移受害人账户资金的行为可依违法犯罪方式直接判罪。如果行为人拾得别人手机或者在被允许使用手机的情况下,通过破解密码、改动手机密码的方式不法迁移财产的,其行为特征是冒充受害人身份恳求微信、支付宝账号平台迁移资金,因此账户平台是被坑人,主要表现的结果则是受害人账户资金的损失,由于行为人获得的资金是在账户平台被蒙骗的情况下交货的,符合三角形行骗中被坑人和受害人不属于相同人的特征,因而构成诈骗型犯罪。
综上所述,芜湖刑事律师认为,只有从主观因素相符合的视角出发,在行为人同时针对手机上和手机上微信、支付宝账号内资金开展劫取的状况下,能够将非法侵占罪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内资金测算为打劫金额,不然,应将过后独立执行的非法侵占罪微信、支付宝账号内资金的行为再行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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