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6-26 00:05
芜湖律师转发: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如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判有罪。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
1,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承担全部事故或主要责任的;
2,三人以上死亡,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
3,导致公共财产或是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或者主要事故责任,无工作能 力赔付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的。
4,一人以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并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吸食毒品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2)明明知道是保险装置不全或是安全性零件不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3)明明知道是无牌证或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安全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4)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从事故现场逃离的。
 
第三条  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嫌疑人在交通事故后有本解释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避法律调查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两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伤,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六人以上死亡,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有直接损失,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没有能力赔偿金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肇事逃逸致人身亡,就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律法规追责而逃走,导致受害人因失去援助而身亡的情况。
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旅客教唆肇事人逃跑,致使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作为交通事故罪的共犯予以处罚。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律法规追责,将受害人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后掩藏或是丢弃,导致受害人没法获得援助而身亡或是比较严重残废的,理应分別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要求,以故意杀人罪或是故意伤害罪判罪惩罚。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造成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施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范围内,确定本解释第二条第1款、第四条第1款实施的起征点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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