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年半到九个月沈楚雄律师成功辩护梁某帮信罪一案

来源:沈楚雄律师 添加时间:2021-10-29 01:19
1、承办律师:
沈楚雄,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徐阳,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指控:2021年2月,犯罪嫌疑人梁某招募犯罪嫌疑人金某、吴某、钟某在商议提供银行卡给诈骗分子实施诈骗,并为诈骗分子提供转账、取现、返款等帮助......梁某负责对接、分发好处费等事宜,金某负责发布到账信息、转账、取现等事宜,吴某、钟某负责转账、取现、返款。商议好后,梁某、金某、吴某、钟某提供部分银行卡(俗称“一级卡”)输入到一款手机APP里供诈骗分子实施诈骗,并将部分银行卡用于取现(俗称“取现卡”)。
 
犯罪嫌疑人梁某、金某、吴某、钟某提供银行卡给诈骗分子实施诈骗,并为诈骗分子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四人分工明确,相对稳定,互相配合,系典型的犯罪团伙。犯罪嫌疑人梁某作为该团伙的组织者,系主犯,对该团伙的犯罪事实承担主要责任,团伙涉案金额为27万余元。
 
3、简要辩护进程:
2020年4月22日梁某因诈骗罪被公安刑事拘留,6月2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8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6月13日沈楚雄律师、徐阳实习律师接受梁某家属委托。
 
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和阅卷之后了解到,所有犯罪嫌疑人均供述明知是诈骗资金,这对梁某极端不利,梁某向辩护人表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多次供述不知道案涉资金是诈骗资金,但公安机关均不如实记录并且存在诱供的情况。辩护人为此多次与检察院沟通。
 
7月2日检察院在未通知辩护人的情况下,提审梁某给出认定其诈骗罪建议量刑三年半的建议,要求其认罪认罚,梁某拒绝签署。辩护人会见获知该情况后于7月4日提交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7月9日检察院延长期限15天,7月23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
 
8月23日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检察院。辩护人旋即调阅补充侦查卷,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回复,因时间久远讯问录像已被覆盖无法调取。补充侦查中各犯罪嫌疑人均供述不知道案涉资金是诈骗,与之前的口供大相径庭。
 
根据公安部规定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旋即向检察院提请将梁某之前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后辩护人又将芜湖地区法院类似案件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例检索报告及辩护意见提交检察院,建议改变案件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9月17日检察院联系辩护人表示同意辩护意见,全案改变定性,给出梁某9个月、其余嫌疑人缓刑的量刑建议,9月22日梁某及其余嫌疑人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余嫌疑人于当日取保。9月23日案件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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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
2021年10月25日,芜湖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梁某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四千元,其余被告被判处缓刑。

5、案件亮点:
网络犯罪取款的人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异常混乱,从重到轻主要涉及三个罪名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个罪的量刑差别巨大,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定不同的罪名,所以该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巨大,能否成功就在于辩护人的综合能力,辩护人不仅要全面掌握涉及罪名的细微差别,更要熟练掌握程序法,合理利用诉讼权利。

本案补充侦查前所有的被告人的供述均承认事先明知是诈骗资金,且提供银行账户发生在诈骗犯罪之前。在多次会见中梁某均表示不知道是诈骗资金以为是赌博资金,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其供述,梁某也不知道其有核对口供要求修改的权利,认为必须要签字,所以糊里糊涂都签了字。形势对各被告人极端不利,可以说是面临绝境。
 
辩护人熟练掌握程序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合理利用诉讼权利,敏锐的把握住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可能没有录音录像违法公安部规定的关键点,首先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基于此退侦,公安机关在获知辩护人申请的压力下,在补充侦查中如实记录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在获知没有录像的答复后,果断启动非排程序,要求将梁某之前不利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并提出了改变定性为轻罪的辩护意见及本地区类案定轻罪案例检索报告,辩护人先从证据入手动摇了检察官的信心,最后图穷匕见致命一击,彻底瓦解检察官的内心确信,取得检察官的认同。
 
最终的量刑建议由三年半调整为9个月,最大程度为当事人争取了利益,其余被告人都因此获益,结局完美也超出了辨认人的预期,可以说辩护人给全案所有被告了做了成功的辩护。
 
基于检察院阶段的成果,庭审中辩护人未过多发表意见,最后法院按照量刑建议当庭宣判。从本案就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辩护贯穿案件的始终,并不只是在庭审中,如果只看本案的庭审,可能很多人会得出辩护人不合格的结论,而事实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在庭审之前付出了巨大努力,辩护人才能在庭审中云淡风轻。
 
 
辩护意见节选
梁某不构成的诈骗的共犯。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某与上游诈骗犯罪分子有“事前通谋”行为。从在案证据看,梁某确有事前与诈骗分子合谋的行为,但合谋内容是:帮助取款及相互间卡、款等交付方式和酬劳等,没有涉及资金来源问题,即未商议实施何种犯罪、怎样实施犯罪等内容,合谋的动机和目的单纯是为了“洗钱”。虽然,其取得取款卡时存在犯罪既遂前即持有该卡的客观事实,但梁某并不知道犯罪行为是何时发生的,取款卡内既有犯罪既遂后的资金,也有其持有取款卡后再发生犯罪行为后转入的资金。被告人犯罪行为地属诈骗犯罪多发地,但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梁某与犯罪分子,就“诈骗”进行了商议,据此认定梁某与诈骗分子通谋,显然不客观,基于认定刑事犯罪行为应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排他性等原则,公安机关机关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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