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裁量标准|沈楚雄律师承办协助组织卖淫罪当事人历经两审改判缓

来源:沈楚雄律师 添加时间:2021-07-19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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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沈楚雄,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中心副主任
尤印,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和张某承租新海池洗浴店、新泉池洗浴店对外经营,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照比例与卖淫女结算卖淫费用等手段组织10名以上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统一安排卖淫女和工作人员在上述洗浴店轮流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卖淫女及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收取嫖资等。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等。被告人吴某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当日卖淫次数及金额、接待嫖娼人员等,每月领取4500元。被告人毕某担任法人代表,负责浴室卫生、搓背、接待嫖娼人员、收取嫖资等,每月领取2500元。被告人谈某和鲍某负责二楼包厢卫生、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上钟,开具消费清单等,每月领取250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非法获利三百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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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辩护进程:
2020年5月19日鲍某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公安刑事拘留,6月23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8日沈楚雄律师、尤印实习律师接受鲍某家属委托。此后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多次与检察院沟通,检察院量刑建议由5年以上调整为3年以上,辩护人在与鲍某沟通后,签署认罪认罚。
2021年1月26日案件起诉至法院,2021年3月16日开庭,辩护人出庭做罪轻辩护,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2020年4月18日,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毕某有期徒刑4年半,谈某和鲍某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家属决定继续委托沈楚雄律师、尤印实习律师代理二审。二审法官开始认为二审无须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即可,辩护人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及辩护词后,法官决定开庭审理。
2021年6月25日,二审开庭,辩护人当庭出示芜湖类似案件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请求中院和市检统一裁判标准,鉴于鲍某已被羁押一年多,请求法庭改判缓刑。庭审后,二审法官在与辩护人的沟通中表示,毕某、谈某、鲍某三人治安处罚即可,没有入罪的必要性,但时至二审被告人已被羁押一年多,缓刑是一个各方可以接受的折中方案。
4、办理结果:
2021年7月1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罪改判毕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谈某和鲍某有期徒刑2年半缓刑3年。7月16日羁押423天的鲍某重获自由。
5、案件亮点:
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未上诉的被告人谈某也改判缓刑。本案是一起实质无罪案件,检察院开始量刑建议5年以上,后改为3年以上,一审判处3年实刑,二审改判缓刑。在认定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各司法机关对于量刑的把握差距巨大。实践中芜湖地区类似案件,有的区认定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有的区判处缓刑,有的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分歧皆因为各司法机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入罪出罪条款的理解不同。
辩护人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大体分为三类角色,一是总经理即老板不在时负责大小事务;二是招揽嫖客人员及望风人员;三是收银员、服务员、保洁员等。
实践中,上述人员均或多或少对组织卖淫提供了帮助,从严把握上述所有人员均构成犯罪。然而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出罪的情形,显然立法者的本意是对上述人员不宜扩大打击面,对其中情节较轻者即第三类人员可以出罪,否则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则是多此一举。
二审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案的改判,对统一芜湖地区类似案件法律适用及裁量标准具有标志性参考意义。
 
辩护词
尊敬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鲍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自侦查阶段以来的辩护历程。
    辩护人自鲍某被逮捕后接受家属委托,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开始的量刑建议是5年以上,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芜湖某区检察院对类似案件曾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经核实后调整量刑建议为三年,并向辩护人表示不会建议缓刑,建议辩护人在一审法院争取缓刑,同时表示如果法院判缓检察院不会反对。案件移送法院后,辩护人庭前、庭中、庭后、宣判后都向法院表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无奈一审法院没有给予机会。
二、鲍某涉案的基本事实。
案涉洗浴店在当地经营多年,其涉黄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洗浴店分为上下两层,一楼为浴池吧台,二楼为包厢,鲍某与另一被告谈某一抵一天上班,负责打扫卫生。平常老板在二楼负责带客人进包厢、填写消费单据,当老板接送小孩上学不在的时候,鲍某和谈某才带嫖客进包厢、填写消费单据。每个卖淫女都有对应的牌子按顺序排在一起,当有嫖客来时,卖淫女会按排号顺序接待嫖客,并将自己的牌子从第一位放到最后一位。消费单据填写的内容为包厢号和嫖客的手牌号,填好后放在二楼的抽屉里,由吴某收取嫖资,老板每天拿着消费单据跟吴某对账。鲍某每月工资2500元,拿了9个月工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入罪出罪条款的理解。
辩护人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大体分为三类角色,一是总经理即老板不在时负责大小事务;二是招揽嫖客人员及望风人员;三是收银员、服务员、保洁员等。
实践中,上述人员均或多或少对组织卖淫提供了帮助,从严把握上述所有人员均构成犯罪。然而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出罪的情形,显然立法者的本意是对上述人员不宜扩大打击面,对其中情节较轻者可以出罪,否则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则是多此一举。
辩护人认为对于第三类人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不予起诉。芜湖某区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类似案件就对四名服务员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而对前两类人员予以追诉。
四、鲍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722号、870号、1267号指导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第四条都认可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区分主从犯。
五、量刑上,刑事审判参考第722号、870号、1267号指导案例、三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8刑初80号判决书都给予协助组织卖淫罪各被告人减轻判决,大部分适用缓刑。
六、鲍某坦白,认罪认罚,愿意在二审中退赃缴纳罚金,表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鲍某已经羁押一年多,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其年纪已大,体弱多病,家庭经济困难,考虑到鲍某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改判缓刑。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考虑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的情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此致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沈楚雄、尤印
                                        2021年 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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