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事前通谋”共犯之区分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11-15 00:00
最高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掩盖、瞒报违法犯罪所得、所得盈利刑事案法律适用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事先与偷盗、打劫、行骗、抢走等犯罪嫌疑人通谋,掩盖、瞒报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盈利的,以偷盗、打劫、行骗、抢夺等违法犯罪的共犯论处。”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如甲明知乙偷盗摩托,而与乙达到了廉价回收其所盗摩托的协议,后甲将其收购赃物摩托的情况告之了丙,甲与丙承诺由甲收购赃物摩托而丙负责销赃,销赃所得由甲和丙按比例分为。对于甲明知乙从事偷盗摩托,仍与乙同谋,承诺回收乙所盗摩托,其行为符合《解释》规定,成立盗窃罪共犯;但关于丙的行为应判定为盗窃罪,还是掩盖、瞒报违法犯罪所得罪,则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丙明知甲从事回收失窃摩托的违法犯罪而仍与其执行销赃行为,丙与甲组成共犯,甲又因与执行偷盗的乙属于共犯组成盗窃罪,故丙也属于《解释》规定的“事先与偷盗犯罪嫌疑人通谋”,应成立盗窃罪。也有人认为,丙虽与甲共同销赃,但没有直接与执行偷盗行为的乙通谋,对乙的偷盗行为并无意,都没有帮助乙偷盗,不能认为其与乙通谋,且其主观性上仅有销赃蓄意,故应当成立掩盖、瞒报违法犯罪所得罪。

对此,芜湖刑事律师认为,不能因执行共同销赃的甲与上下游犯罪构成共犯,就把丙判定为甲的共犯,进而将只负责销赃的丙也评定为“事先同谋”而成为上下游违法犯罪的共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从三个方面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是否构成“事前通谋”问题:
一,“事前通谋”必须在上游犯罪结束前发生。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和有趣的联系,这必须发生在犯罪完成之前。也就是说,在上游罪犯和隐藏着犯罪所得的行为者之间,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前,应该就犯罪后隐藏、转移、收购赃物等进行意思的联络。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则不属于“事前通谋”。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所得行为者和上流犯罪者长期稳定,形成了默契的合作关系,就必须认定双方都存在着“事前共谋”,以共犯论处。
二,“事前通谋”的上游罪犯必须是执行犯。隐瞒或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者,必须与直接上游的犯罪执行犯“事前共谋”设立共犯。 只把隐藏、贩卖赃物和非执行犯勾结起来,主观上间接地知道上游的犯罪,但如果不知道执行犯有多少人,犯罪对象有多少人,就不能认定为“事前勾结”,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事前通谋”的内容必须有明确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进行的犯意联络,不能是笼统的、概括的,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所谓具体的、明确的,并不是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要对上游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有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但是不能将仅是笼统地知晓上游犯罪分子要实施侵财类犯罪、概括地承诺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认定为共犯。从而,要成立共犯,二者之间的通谋内容至少应当涉及到上下游违法犯罪方式、赃物种类、收赃方式、收赃价格等内容。比如,盗窃犯罪分子事先向收赃人透露了明确的犯罪对象,如车辆、电缆、电子产品等,并和收赃人就收赃价格、收赃地点、收赃方式达成合意;或者收赃人明知行为人有盗窃等侵财犯罪前科,主动提出可以在事后收赃,诱发或强化了上游犯罪决意的,才可认定为“事前通谋”,进而与上游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在芜湖律师前述实例中,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丙在乙执行偷盗前与乙有直接的犯意联系,或者对乙的上下游违法犯罪起到参加、配合、帮助的作用,而仅与参加“事先通谋”的甲有销赃、分赃的共同蓄意,则不可评定其组成上下游违法犯罪的共犯,应评定其成立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罪。

  联系人:沈楚雄律师

  传真:0553-7566855

  邮箱:scx7@qq.com

  芜湖律所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7号伟星时代中心1807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所地址:合肥市北城世纪城金源大道祥徽苑写字楼1号23层 安徽金太亚(合肥)律师事务所

合肥芜湖律师咨询电话 18955310625
xml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