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贯彻“少杀、慎杀”?如何限制“死刑”实际执行?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10-14 00:08
缓刑是死刑的一种变通形式,不是单独的刑罚种类,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适用条件、审判程序和刑罚的执行方式的不同。

在适用条件方面,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为严重的罪犯,所谓犯罪极为严重,一般手段极为残忍,后果极为严重,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死刑适用于犯罪,但法定或裁量较轻,处罚较轻 被判死刑的人,无论是否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都必须进行检讨,但无论死刑缓和与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所检讨的刑罚的执行方式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者一律被判处死刑,判处死刑 二年过去后,如果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功劳表现,二年届满后,减刑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事实验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死刑。

死缓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限制执行死刑,二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为缓刑制度是以罪犯应当被判处死刑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罪犯所犯的行为相当严重,国家给予最严厉的负面评价,所以它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量,具有普遍预防的功能。同时,缓刑制度以不执行死刑为条件,也就是说,保留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促使罪犯化恶为善,以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毫无疑问,死缓规章制度针对落实“少杀、慎杀”,限定死缓实际上实行具有相当于的功效。也正是基于此,一些学者提出,应该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放宽条件;有些人甚至建议,所有应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都应被判处死刑,并宣布缓刑两年。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过分注重了死缓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功能,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因证据上的缺陷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更是与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相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死缓‘’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种,只是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性应的这种死刑执行规章制度,尽管全是以被告应被判处死刑为前提条件,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缓期二年执行是拥有天差地别的。依照刑诉法的要求,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要是在2年的缓期执行期限内沒有故意犯罪,就能够减至为无期徒刑以至于有期徒刑,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被被判死缓的被告,绝大部分最后沒有执行死刑。这说明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缓期二年执行彼此之间事实上存有着生和死界线。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该限制死刑。对于犯罪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接受国家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其生命被剥夺,如果对他们也适用缓刑的话,显然没有进行处罚。在案件证据中有重大缺陷的,不要怀疑罪行,根据犯罪嫌疑较轻的原则,应该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或犯罪做出轻微的判决,留有馀地执行死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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