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案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03-31 00:05
2018年5月6日14时许,齐龙与陶宇(均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双方进行约架。当日14时至18时,齐龙先后邀集了周某某、袁某、欧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钢管、甩棍在本市长江大埂上的“栈桥鱼村”门口集合。陶宇先后邀集了陶某、周某某、陶某某、汤某某、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指使上述人员继续邀集他人参与斗殴。陶某邀集了程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陶某某邀集了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邀集了被告人杨某某。后陶某一方共10人手持砖块、木棍来到长江大埂,双方在大埂上互殴,并造成齐某、张某某、陶某某等多人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部分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商场“约吧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同年7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带回芜湖并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某、方某某、陶某、陶某某、齐某、袁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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