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刑。是适用于罪犯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加以适用。 罪犯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二、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适用的处罚方法。也就是说,对于同一罪行,可以在主要惩罚之后施加一种或多种附加惩罚,或者可以独立地施加一种或多种附加惩罚。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适用于驱逐出境。
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
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刑事处罚外,还应当对犯罪人处以经济损失赔偿;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处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责令改正、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犯罪主体必需是超过法律法规的年纪,主观性层面存有蓄意或过错,犯罪客体和客观性层面要素必需是行为者的个人行为侵害了刑事法律维护的人际关系,并导致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发展不良影响,即已构罪,行为人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不危害社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则无刑事责任可言。例如,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有益于社会的业务上的行为。
关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其实质是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中国传统刑法的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让行为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有人说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一传统命题是来自前苏联刑法学,它几乎已成为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定论。
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传统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的命题不能正确反映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基础的关系,因为它混淆了“犯罪构成”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这一传统命题是有缺陷的,至少在表达上是不准确和不科学的。他们强调认为,"应当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非犯罪构成这一抽象的法律规定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