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律师:从海南高铁意外死亡事件看“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9-10-23 00:08
5月15日,“老人与海南高铁检票员冲突后死亡”引发热议。
据红星新闻报道,老人邓某楣因送客进站与检票员产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邓某楣被检票员打伤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异体质命案的特点是:
1、实发突然
2、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不知情。
3、行为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特殊疾病发作;
  芜湖刑事律师:通常来讲,轻微暴力行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非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行为,不会损害人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人重伤、死亡。但是,“特异体质”人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人,比如患有心脏病、心肌梗、冠心病、脑血栓、血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人系“特异体质”人群,轻微暴力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力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力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目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无罪(意外事件)。
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应当说,一般殴打与故意伤害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论是打击力度、打击频次还是打击后果,一般殴打均未上升到故意伤害的程度。一般殴打追求的是致使对方一时的疼痛,伤害意欲的则是损害对方身体器官机能。因此,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殴打行为,不必然导致身体器官受损。被害人身体未形成轻微伤或者只是一般擦伤、损伤,未造成严重伤害的,应当以行为的性质限定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慎重认定轻微暴力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如果一般殴打行为尚不符合实行行为的要求,则只能归于日常风险所接纳的行为,自然不在故意伤害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虽然“特异体质”命案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因果关系,而是罪责形式,但是《人民法院案例选》推选的刘某无罪案,认定逻辑明显不同于上述两起指导案例,而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引入一般的社会常识加以考量,进一步分析因果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刑法意义。
      因果关系评价方面,是以“条件说”为评价基础,强调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外力作用,潜藏在被害人体内的疾病就不会发作,也就不会产生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二者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肯定条件关系的情况下,再进一步以社会常识进行评价,实际上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在归因的基础上再以规范要素进行判断。“特异体质”命案的被告人行为在鉴定意见中都被统称为“诱因”,这个诱因在导致被害人死亡中到底起到多大作用,诱因被认定为原因之一能否经得起社会常识的考验,“相当因果关系说”给出的有可能是不同的答案。
  “特异体质”命案中,对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被告人通常不知情。被告人仅仅出于一般的殴打意图,而非损害他人身体机能的情况下,难以就此认定被告人的伤害故意,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通常要求行为人的暴力类型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
  当然,主观方面见之于客观,主观意图的判断需要借助于客观外在行为的表现。打击力度、打击部位、作案工具、被害人体质、案件起因、事后态度、诱因与死亡的间歇过程等客观因素需要具体分析,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意图,以及能否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发生,从而查明行为人是犯罪故意还是过失。
  芜湖刑事律师:职是之故,“特异体质”命案的判定,不应是“一刀切”的法律现象,司法者看到死亡结果就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之相反,认定逻辑要破除重罪阴影,准确界定,避免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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